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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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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五十七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建设、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  

(三)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预警、应急通信、技术保障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一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禁止缓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水污染事故。

第六十三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交通、渔业、建设等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因处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根据水污染事故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内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限制排污和封闭隔离场所等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发布;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职责的;

(二)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定期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时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船舶装载运输的油类、有毒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水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水污染,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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