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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华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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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自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全国各类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大为改善,卫生质量显著提高,为预防和控制疾病流行,维护社会正常卫生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各地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不断发展,法制建设不断完善,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入,20年前颁行的《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共场所卫生法制管理的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批准的我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全国各地加快了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步伐,原来的卫生防疫站已改变为现在的卫生监督所,依法行政亟需调整现行《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

二)公共场所的种类、服务内容、数量大幅增加,现行《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监督管理模式不能适应当前公共场所的发展形势,需要进一步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立法,科学调整监管范围,改革优化监管方式,有效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三)通过总结防治“非典”等传染病的经验和教训,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完善了传染病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医疗救治等制度。公共场所人员相对密集,存在诸多传染病传播的因素。完善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管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措施之一。

(四)现行《条例》中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职责、义务及卫生管理等要求不够,不利于经营单位自律经营和诚信体系的形成;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不够明确,不利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和公正执法。

(五)近年来,国家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罚种及其表述和罚款等规定与相关法律不一致,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和行政管理效率。

二、修订过程

1995年卫生部将《条例》的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规划,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了修订小组,对《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论证,1995年至2000年卫生部采取多种形式多次征求各地卫生部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20多个部门的意见,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修订研讨会,2003年9月完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报请审议〈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请示》。2003年5月,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该公约。为了履行公约,我部在2003年《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形成了2007年《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分为7章46条。主要修订内容为:

(一)调整执法主体。适应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行政执法的需要,将现行《条例》执法主体“卫生防疫站”统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调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范围和方式。一是明确公共场所的范围,即公共场所是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改变行政监管方式,突出重点,减少行政许可。根据传染病发生、传播规律及卫生防病工作需要,对住宿、沐浴、游泳、美容美发、候车场所等五类重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对其他公共场所提出卫生要求,实施一般卫生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

(三)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职责。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许可、监督公示和事故报告中的义务;明确了铁路、民航、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四)落实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规定公共场所传染病预防措施、疫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控制措施等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

(五)规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内容。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共场所提倡禁止吸烟;在卫生管理中明确“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吸烟区以外的候车(机、船)场所禁止吸烟”。

(六)调整罚款额度。考虑到公共场所范围较大,规模相差悬殊,罚款额度下限由一千元调至五百元,便于操作。增设了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同时明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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