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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随便承诺 医方揽责上身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健康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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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医疗合同内容的多样性,表现在医疗服务包括检查、诊断、治疗等都具有多种形式;医疗合同标的有特殊性,表现在医方只履行过程义务而不履行结果义务,即医方只负责治病而不负责治好病。

然而在笔者遇到的一起医疗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医疗合同与其他绝大多数医疗合同医疗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在该医疗合同中,医方履行的义务不仅包括过程义务还包括结果义务,即合同的标的不仅是医方给病人治病,而且还应当治好病。这是为什么呢?关键在于医院发布的医疗广告。

本案中,某医学院眼科医院用医疗传单的形式发布了大量医疗广告,其主要内容有:“我们的承诺是:集国际最先进设备,运用各种最科学的方法、一流的技术、优质的服务,疗效确切,免走歧路,使您终身去掉眼镜,永远享受清晰世界。”“在术后1~6个月(随屈光度增加而增)被治疗人可摘掉眼镜,与治疗前戴镜的最好视力基本相同。”“接受治疗的程序是:首先由专科医生进行详细的眼部检查,如精确的验光、测角膜厚度、角膜曲率、角膜地形图、微机A超系列、眼压、裂隙灯显微镜,眼底检查等,确认你适合治疗。”某高度近视患者看了以上广告后,入住上述眼科医院。在住院时,患者就本人治疗后的效果及治疗是否安全询问医师,医师又承诺说视力要比原来的矫正视力高,工作、学习、生活都不受影响。结果,患者在接受治疗后却出现视力下降,医患双方产生纠纷。

医院的广告是要约邀请。患者前来就诊是应要约之请,医院接受患者的就诊要求是承诺。合同的订立过程符合一般的合同订立的程序。从上述广告和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可以看出,该医疗合同的内容主要有:1.该患者是适合治疗的。因为医方通过治疗前的检查可以将不适合治疗的病人排除在治疗对象之外。2.治疗后患者可以摘掉眼镜。3.患者在接受治疗后视力不会下降。而患者在接受治疗后出现了视力下降,没有达到医院在广告中承诺的效果。医院明显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法院以违约为由判医院承担责任,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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