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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罗氏名分之争十年 西南药业翻盘最后机会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经济观察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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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等待裁定的过程中,罗氏公司后知后觉,于1996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商标局以西南药业在类似商品上已申请在先为由,驳回申请。1998年,罗氏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西南药业在先申请的“散利痛”商标已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1999年1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对罗氏公司申请的“散利痛”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一位张姓自然人,以“散利痛”直接表示了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为由提出异议,罗氏公司答辩称,“散利痛”是其英文商标的音译,本身没有任何意义,且经长期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2000年12月,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散利痛”商标予以注册,注册号1456508。

2001年4月,西南药业对罗氏公司核准注册的“散利痛”商标提出商标注册不当申请,认为“散利痛”是该类药品的法定名称,且明确表示了药品功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200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西南药业争议不成立,维持罗氏公司注册的“散利痛”商标,西南药业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但无论是一审的中院和二审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罗氏公司的“散利痛”商标。

保住了“散利痛”的罗生公司,又对西南药业注册“散列通”商标进行反击。1999年7月,罗氏公司以西南药业未经许可在产品上使用“散利痛”商标,“散列通”商标和其注册的“散利痛”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不当注册申请,要求撤销西南药业注册的上诉631613号“散列通”商标。

200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双方商标不近似,维持西南药业公司注册的“散列通”商标。此后,罗氏公司上诉到北京一中院,2005年,一中院判决撤销西南药业的商标;2006年12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院维持了一中院的判决:撤销“散列通”商标,维持罗氏公司的“散利痛”商标。

西南药业因此提交的再审申请,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

“知识产权”困境

在上述案件进行期间,西南药业在和罗氏公司终止合作后,仍在自己生产的“散列通”产品上使用了“散利痛”文字,被罗氏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西南药业构成商标侵权。

“散利痛”是药品的商标还是通用名称?这个问题如何作答,是决定西南药业和罗氏公司13年纠纷走向的关键。

如果“散利痛”是此类镇痛药的通用名称,只要产品符合标准,任何药品企业都可以使用。

罗氏公司认为,该公司在解放前曾经将“散利痛”作为商标注册。但在解放后,无论是罗氏合资企业罗氏制药所在的上海,还是西南药业当时所处的四川,都在药品标准里将“散利痛”列为药品的通用名称,这是西南药业申请撤销罗氏公司“散利痛”的基本原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9月20日《国家标准颁布件》及《国家药品标准》中载明:“正式名称: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曾用名散利痛片”。

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浩根据经验判断: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西南药业的案子能获得再审,本身就说明最高院认为案子此前的判决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说通俗点就是,有冤假错案嫌疑的案子才会再审。西南药业发的这个公告实际上是在暗示:翻案有望。

他认为,对已经持续竞争10余年的两个企业,更应当用市场的手段调节他们的竞争,而不宜用一个简单判决来断品种的生死。

在2007年财报中,西南药业写道:在化学合成药生产方面,国内制药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化学药不到3%,大多数企业的生产内容和品种相近。

随着我国《专利法》的修订及《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国内企业仿制国外上市产品越来越困难,极大地限制了国内同种药品的研制开发。

西南药业与罗氏公司纷争记录

●原有的合作

1987年,罗氏公司与西南药业签订了“关于‘散利痛片’在中国生产销售协议”:约定西南药业以罗氏公司的注册商标Saridon“散利痛”,用中国原料在中国生产、销售这种镇痛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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