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企业要闻 | 工业企业 | 流通企业 | 医院专栏 | 药店专栏 | 国际制药公司 | 上市公司
您现在的位置: 华源医药网 > 医药企业 > 药店专栏 > 政策公告 > 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http://www.37c.com.cn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字体:【 收藏本站】 【推荐】【打印】【关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
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
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
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
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1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
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
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
等卫生措施。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
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
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
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
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
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
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
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
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
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
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
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
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
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
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
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
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
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
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
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
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
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
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
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
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
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
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
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
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
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
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
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
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
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
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
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
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
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
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
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
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
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
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
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
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
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
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
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
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
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
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
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
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
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
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

[1] [2] [3] [4] 下一页  

字体:【 收藏本站】 【推荐】【打印】【关闭
相关文章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
热点新闻
· 国产“达菲”:聚光
· 欣弗风波揭开谜底
· 2005年中国医药经济
· 谁为“欣弗”风波负
· 环磷酰胺无奈退市
· 国家药监局每年批准
· 南京药房托管出现收
· 欣弗事件源于“基础
· 药品“降价令”又遭
· 97.3%不合格甲硝唑注
分类广告

华源简介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会员注册 | 意见反馈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1996-2006 HYEY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华源医药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