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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http://www.37c.com.cn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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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
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
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
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
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24小时检疫。对
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
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
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
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
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
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
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
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
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
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
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
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
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
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
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
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
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
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
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
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
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章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
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
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
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
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
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
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
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
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
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
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
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
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
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
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
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
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
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
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
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
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
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
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
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
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
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
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
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
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
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
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
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
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
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
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
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
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
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
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
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
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
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
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
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
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
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
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
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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