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5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5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 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日,或者没有满30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和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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