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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http://www.37c.com.cn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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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1次鼠
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
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
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
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
 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
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
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
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
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
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
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
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
10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6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船后6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
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
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
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
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
鼠。
 如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
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
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
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
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
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
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
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
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
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5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5日以内,船上
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5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
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
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
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5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
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
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
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
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
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
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
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
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
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
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
(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
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
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
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
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
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
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
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
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
 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
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
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日,或者没有满30日并且在
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
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
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和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
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
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
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
(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
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
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
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
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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