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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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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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