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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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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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